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更字第6號101年度交聲更字第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 阮輝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52-DB0000000),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0年12月16日以
100年度交聲字第957號、第958號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且異議人不罰,原處分機關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1月11日以101年度交抗字第13號、第15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阮輝郎之子 阮鴻貴 於民國100年10月10日15時20分許駕駛受處分人阮輝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大忠街口、和平路與重慶街177巷口處、和平路與忠勇街、和平路與大忠街口等,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員警舉發「紅燈左轉(大忠街左轉和平路)」(下稱第一違規行為,此部分違規事實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1月11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受處分人提出異議,於本院100年12月12日調查時當庭撤回異議而確定,見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954、957-959號卷第38頁、42頁之訊問筆錄及撤回聲請狀)、「一、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二、闖紅燈(和平路直行過重慶街177巷往忠勇街)」(下稱第二違規行為)、「通過重慶街177巷口後返回順向車道」(下稱第三違規行為)、「上述違規行為經鳴警報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加速逃逸」(下稱第四違規行為,此部分違規事實,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1月11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受處分人提出異議,於本院100年12月12日調查時當庭撤回異議而確定,見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954、957-959號卷第38頁、42頁之訊問筆錄及撤回聲請狀)等4次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1月11日分別就(1)第一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2)第二違規行為依同條例第45條第
3款、第53條第1項規定,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4點;(3)第三違規行為依同條例第45條第3款、第53條第1項規定,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4點;(4)第四違規行為依同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3千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不爭執客觀之違規行為,惟本件係因實際駕車之阮鴻貴(受處分人之子)先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路口違規闖紅燈左轉(即第一違規行為),為警發覺後,為逃逸警方稽查(即第四違規行為),才會再有前揭第二、第三之2次違規行為,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應撤銷受處分人為逃避稽查中,所犯之本件2違規行為之處分,改諭知不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對車輛違規之處罰,係屬行政罰性質,裁罰機關就此行政罰所為之行政處分,應有行政罰法之適用。申言之,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行政罰法第24條參照),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再按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3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阮輝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
型機車,由其子阮鴻貴於100年10月10日15時20分許駕駛,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大忠街口、和平路與重慶街
177巷口處、和平路與忠勇街、和平路與大忠街口等,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員警舉發「紅燈左轉(大忠街左轉和平路)」、「一、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二、闖紅燈(和平路直行過重慶街177巷往忠勇街)」、「通過重慶街177巷口後返回順向車道」、「上述違規行為經鳴警報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加速逃逸」等違規事實,經桃園縣警局八德分局警員 邱吉瑋 於100年10月10日分別掣發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第DB0000000號、第DB0000000號、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於本院100年12月12日調查時所不爭執(見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954、957-959號卷第38頁背面),且據舉發之員警邱吉瑋於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954、957-959號卷第38頁背面、第40頁),足信為真實。
㈡本件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行為之員警邱吉瑋於本院結證稱
:「當時我在他對面的路口等紅綠燈,駕駛人應該有看到我,…他就先闖紅燈左轉,然後逆向行駛切過雙黃線,我針對他第一張違規行為即紅燈左轉部分製作第一張舉發通知單。之後我就跟著他,因他騎很快,我沒有鳴警報器,第二張他經過八德市○○路與重慶街177巷口時,當時燈號也是紅燈,該騎士沒有停車,反而跨越雙黃線再次闖紅燈,…於是我就鳴警報器。第三張是我鳴警報器之後我按喇叭叫他停車,他聽到後整路逆向加速逃逸,逃逸到忠勇街口時就直接逆向紅燈左轉往忠勇街方向過去。他的行為擺明就是要逃逸,所以我開的第四張罰單就是逃逸。…在發現第一個闖紅燈行為後,就騎車跟在後面約20公尺以上,當時有穿警察制服並騎乘警用機車。」等語(見本院
100年度交聲字第954、957-959號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由證人即員警之證述可知,上開時地騎乘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駕駛人(據受處分人陳稱係其子阮鴻貴)明知已遭警查覺,仍騎乘前揭重型機車前行,每駛至交通號誌為紅燈之交岔路口,即不遵守號誌暫停,猶闖紅燈、跨越雙黃線前行,且前揭重型機車駕駛人為第一、第二違規行為後,證人邱吉瑋即鳴警報器制止其駕駛行為,而駕駛人又再為第三違規行為,證人邱吉瑋除鳴警報器外,並按喇叭要求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顯見前揭重型機車之駕駛人之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等4件違規行為,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之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均予以評價而併予處罰。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之子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重型機車分別為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等4件違規行為,且均係基於不同之犯意所為之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予以評價而併予處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第53條第1項規定,就第二及第三違規行為各裁處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各記違規點數4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