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號上訴人 顏紅 如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六號、毒偵字第六五五五、六五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顏紅如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證人 陳俊傑 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陳俊傑在偵查、第一審時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足取;上訴人曾要求陳俊傑增額支付新台幣五百元價金,顯示上訴人就該次交易價格相當計較,自無可能甘冒遭檢警查緝法辦風險,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方式轉讓交付予陳俊傑,是上訴人取得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以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而足認其具有營利之意圖;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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