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怡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6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1年度易字46
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怡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陸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怡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3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6月3日下午某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街○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王怡芬於101年6月6日下午
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鄉○○村○○○道路時,為警盤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殘渣袋6個及玻璃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王怡芬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怡芬之自白。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所載之相類製品,安非他命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亦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亦為白色、略帶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二者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故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惟目前國內發現的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此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分別於93年2月9日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93年12月22日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示在案(詳參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292、29
3頁),是被告之自白所供稱「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6個」,依上開函示,應認被告所供稱之「安非他命」,實係指「甲基安非他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紙。
㈣現場照片4張。
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怡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及經本院判刑
確定,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甚鉅,而再次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施用毒品之惡習仍未戒除,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學歷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參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調查筆錄所載,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扣案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實為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6個,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殘渣袋內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沾附殘留,與殘渣袋已無法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