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2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俊華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經由友人介紹得知 陳振銘 (已歿)需錢孔急,基於重利之犯意,乘陳振銘急於用錢之際,於民國105年5月15日在甲○○位於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5住處之管理室,借貸新臺幣(下同)4萬元予陳振銘,約定每30日為1期,每期收取6000元利息,第1期僅收取4000元利息,並預扣第1期利息,實際僅交付3萬6000元予陳振銘,陳振銘應甲○○之要求與友人 王信富 共同簽發票面金額4萬元之本票交由甲○○收執以為擔保。嗣分別於105年6月中及同年7月中某日,由甲○○再向陳振銘收取第2、3期利息各6000元,前後共計收取利息1萬6000元。其後甲○○因無法聯繫陳振銘,遂與王信富聯繫,要求其分期償還本金4萬元,並於105年7月28日,委由不知情之少年蘇○綸(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至霧峰農工向王信富收取本金1萬2000元;復於105年8月31日,偕同不知情之少年蘇○綸至霧峰農工欲向王信富收取本金時,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本票1張(票號:305689、面額:4萬元)、王信富、陳振銘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各1張,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①被告甲○○之自白、②證人王信富於偵查之證述、④證人即少年蘇○綸於警詢時證述、⑤扣案之本票1張(票號:305689、面額:4萬元)、⑥王信富、陳振銘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各1張。
三、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前開犯行,係採預扣第1期利息及所謂手續費之借貸方式,且被告係以30日為1期計算利息,是被告本次借貸之年利率應為年利率202.77%(計算式:利息本金30365100%=年利率,亦即60003600030365100%=202.77%,小數點2位數以下採對被告有利之計算,無條件捨去)。無論參酌一般金融機構放款利率、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及一般民間之借貸利率,顯然已有特殊之超額,故被告確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至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急需用錢之機會,貸放款項藉以取得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剝奪經濟上之弱者,所為殊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又被告犯重利罪,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應將其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先後向被害人陳振銘收取之利息共計1萬6千元(計算式如下:4,000元+6,000元+6,000元=16,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本票1張係被害人為供擔保借款而交付之物,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予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屬其所有,又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王信富、陳振銘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各1張,上開扣案物既均為被害人提供予被告供擔保之用,則被告於被害人清償借款本息後,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於告訴人,亦難認係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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