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東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東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珮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珮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酪梨拾伍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珮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5日上午1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並徒手摘取 鄭敏周 種植於該地之酪梨15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因鄭敏周發現所種植之酪梨遭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珮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敏周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汽車行車執照、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指認照片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自有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被告年滿65歲之老年狀態,且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又犯罪所得為酪梨15顆,價值非鉅,僅供自己食用而非轉賣他人獲利(見警卷第4頁),徒手行竊之手段亦屬平和,整體犯罪情節輕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警詢時自述職業為水果商、國小畢業(不識字)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酪梨15顆,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林靖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