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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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博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26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博元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博元及 方錦聰 於民國109年8月間均係位於臺東縣○○鄉○○村00號之法務部○○○○○○○○○○○○○○○○○○)受刑人,並受分配同住於和一舍7房。楊博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14日下午4時許前某時許,在上開舍房內,徒手竊取方錦聰所有之「誘惑」雜誌1本(已發還),以被單包裹裝入其個人手提袋得手後,於同年月18日上午9時許前某時許,攜至泰源分監第11工場,放入其個人置物箱內。嗣於同年月18日上午9時25分許,經方錦聰向監所管理人員反應,在上開置物箱內尋獲該本雜誌,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博元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錦聰、證人即同一舍房受刑人 蔡坤佑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9年9月16日泰訓所戒字第10900024510號函暨所附收容人談話紀錄、告訴人陳述書各1份,及尋獲失竊雜誌過程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竟於入監服刑期間內不知改過自新仍再犯本案,實有不該;惟斟酌所竊雜誌業經尋獲後發還告訴人,失竊期間尚短,造成實際損害輕微,又被告徒手行竊,竊取手段平和,整體犯罪情節非重,且已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千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存卷供參(見本院卷1第79頁),告訴人亦希望給被告1次機會,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1第90頁),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小肄業,102年入監,現在有做工,每月薪水約幾十元,也有最多到1百多元,家裡還有父母親,父親60幾歲、母親60歲,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有1個弟弟在高雄監獄執行等語(見本院卷1第89頁)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雜誌1本,經尋獲後已發還告訴人,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1第89頁),依上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