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催字第2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催字第2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催字第2162號聲請人群蜂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59條,第284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票號為FC0000000、FC0000000支票二紙遺失為由,聲請公示催告等語。查系爭支票前經聲請人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92年度催字第3766號裁定准許在案,惟催告期間內業據權利人 吳宗金 於民國93年1月27日申報權利,揆諸首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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