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9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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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9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91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順逸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拓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稽。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78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3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00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業已分別經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281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27201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又已就相對人假扣押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顯證相對人欠付聲請人債務乙事確為事實,相對人當無可能因本件假扣押而受有任何損害,應認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780號民事裁定、98年度存字第3007號提存書、99年度司票字第28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北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2720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板院輔99司執正字第28112號執行命令、板院輔98司執正字第89835號執行命令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負欠其票款與貨款債務388,108元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98年10月7日以98年度司裁全字第780號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於相對人之財產在388,108元之範圍內得假扣押,嗣聲請人就貨款債權部份,聲請臺北地院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27201號支付命令並於98年11月3日確定,其內容係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給付177,50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已據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則聲請人依督促程序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既較假扣押範圍為小,在此情形下,相對人是否確無損害發生,容有疑問。就假扣押欲保全之票款債權部分,聲請人雖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281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惟裁定本票許可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並非本案訴訟,故執票人本於本票債權,聲請裁定假扣押發票人財產後,雖嗣後又取得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並非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假扣押保全程序執行之債權金額既較支付命令准許之金額為高,相對人即有可能因此受有損害,尚難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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