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72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90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8年2月
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67號裁定再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該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5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1年2月22日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犯行另經該院以90年度簡字第2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9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
9月12日停止處分出所,迄至92年10月8日付保護管束期滿為止仍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施用犯行部分又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82號判決駁回確定,於94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17日以95年簡字第61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1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同年3月31日晚上11時2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師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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