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兆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532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交訴字第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兆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部分:「被告黃兆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審交訴字卷第30頁至第31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黃兆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三、量刑之說明: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左轉時應先駛入內側車道,竟貿然左轉,致與斯時由告訴人 陳軒梵 所騎乘沿同路段同向第一車道直行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鎖骨及肩胛骨骨折等傷勢,然被告不僅未停留肇事現場等待警方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亦未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或採取其他適當措置,即未得告訴人同意離開現場,放任告訴人之前揭傷勢於不顧,誠值非難,惟考量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除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外,尚未使犯罪現場之交通環境殘破不堪,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7張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及第39頁),可認本案引發後續其他交通事故之可能性甚低,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之威脅尚屬輕微;又審諸被告固具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然前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交訴卷第13頁及第15頁),可見其違法性意識應非甚高;又遍觀卷內一切事證可知,本案應不存在難以期待被告不為本案犯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承此,由於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本非甚高,經以違法性意識程度較低為由篩去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違法性部分後,所形成之責任刑上限僅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偏低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
1.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方案,並已給付告訴人和解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完畢,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審交訴字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相符(見審交訴字卷第30頁),復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調偵字卷第7頁),且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起立向告訴人鞠躬道歉,有本院109年7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審交訴字卷第30頁),告訴人並陳稱:伊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審交訴字卷第30頁),堪認被告確已彰顯其盡力修補其與告訴人間因本案犯行而破損之人際關係之真摯意願,告訴人亦已心生原諒被告,使本案終局落幕之意,是本案自得基於修復式司法或刑事政策合目的性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
2.又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3.再兼衡被告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其與配偶共同扶養,現擔任OOOO,每月平均收入約2至3萬元,父親有輕微中風症狀,母親身體狀況尚可,目前與雙親、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同住自宅,每月提供雙親約1萬元孝親費,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審交訴字卷第31頁)。可知被告不僅有正當工作,工作收入亦非微薄,且由其平時尚與上開家族成員共同居住並負擔扶養、照顧之責以觀,亦可認被告與上開家庭成員間之人際連結緊密,益見被告對其家庭成員仍存有相當之責任心或連帶感,據此足認被告之更生可能性甚高。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於行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是否賠償被害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行為人屬性等一般情狀後,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宣告: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況被告迄今無入監服刑之生命歷程,倘未為緩刑宣告,強使被告入監,非無可能使其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致其固有之社會性劣化,刑罰之惡害性甚為明顯,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汲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之觀念,以贖罪愆,自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觀後效。又上開法治教育之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532號被告黃兆佑男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OO市○○區○○路00號OO樓之O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兆佑(過失傷害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17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同區長春路、合江街口時,本應注意重型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遵守交通規則,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號誌、標誌、速限每小時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左轉彎時未先駛入內側車道,適陳軒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第一車道直行,而與黃兆佑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軒梵受有左側鎖骨及肩胛骨骨折等傷害。詎黃兆佑明知已騎乘機車肇事使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給予陳軒梵即時、必要之照護,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報警處理,即逕行離去。
二、案經陳軒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兆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明知自己違規、告訴人倒地,卻未留下聯絡方式之事實。2告訴人陳軒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及刑案相關照片7張證明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兆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與告訴人和解,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3日
檢察官朱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108年5月31日釋字第777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