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7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安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安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志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之保護,未經同意以行動電話竊錄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告訴人個人隱私,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8至9頁),茲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SIM卡1張,與本案並無關聯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284號被告黃志安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安基於妨害他人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4日晚上9時50分許,在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賣場」內,將其所使用之三星牌智慧型手機放置於該賣場購物籃中,趁 蔡函倩 選購商品之際,將購物籃靠近蔡函倩短裙下方大腿處拍攝蔡函倩身體隱私部位,適為蔡函倩配偶當場發覺,經報警處理後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前揭三星牌智慧型手機1支等物。
二、案經蔡函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函倩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頁23至32所附蒐證照片等附卷足參,且有前揭扣案手機1支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志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嫌。至前揭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永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