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3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國豪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7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何國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國豪(綽號「 熱熱 」)自民國103年11月20日起至106年4月4日止,受僱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大哥大海佃特約店通訊行」(即億樺通訊有限公司)擔任店員,從事銷售門號、販賣手機及監管店內商品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店內陳設販賣之手機為業務上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105年10月20日11時30分前之某時許,利用門市重新裝修而無人看顧之機會,將置於倉庫內序號000000000000000之APPLE廠牌黑色手機1支(型號為IPHONE7-128G,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8,500元)侵占入己,並將之出售予不知情之 沈光輝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牟利。嗣經時任店長簡靖芳(現任店長為 李榮進 )盤點存貨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靖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字第796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靖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之情節、證人沈光輝、李榮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緝字第41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37頁至第13
8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任職之人事資料、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至第26頁、第40頁至第41頁;偵緝字第41號卷第91頁、第14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僅因一時需款孔急,即頓起貪念,利用受僱於「臺灣大哥大海佃特約店通訊行」之機會,侵占店內陳列販售之手機,造成通訊行無端受有財物之損失,其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如數清償通訊行所受之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頁),可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通訊行所受之損失程度,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在百貨公司擔任專櫃人員,月薪約為3萬餘元,未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臺灣大哥大海佃特約店通訊行」所有之APPLE廠牌黑色手機1支,固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本應依法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於案發後,業已全數賠償通訊行所受之損失,已如前述,倘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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