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啟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814號),本院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00年度交簡緝字第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啟峰於民國(下同)95年9月28日上午9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縣○○鎮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20.9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連國 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 連楊眛 (未據告訴)於同向之前方行駛,徐啟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向前方由 連國和 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連國和人車倒地,而受有創傷性腦傷害(右側硬腦膜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以及左側第7、8肋骨骨折等傷害。案經連國和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因認被告徐啟峰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連國和告訴被告徐啟峰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連國和於審理中業已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交簡緝字卷第40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