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501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50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雅竹魏股

被告張聖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5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聖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聖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驗餘物,為第一級毒品,復與所附著之針筒難以剝離殆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2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內容

1

殘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1支

以甲醇沖洗,驗出海洛因成分。

2

針筒1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75號

  被   告 張聖文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聖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59號、第19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9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3年6月21日凌晨0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6月21日凌晨3時5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2支(其中1支內含海洛因殘渣,毛重2.69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聖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分

 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各1次之事實。

2.被告坦承扣案物品為其所有

 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紙

被告於113年6月21日上午5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13-L106號,扣案毒品編號為113-LL106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紙

1.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扣案注射針筒1支內之殘渣,經以甲醇沖洗檢出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注射針筒2支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內含海洛因殘渣,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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