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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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秉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秉霖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秉霖可預見將自己所有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個人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並有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提領工具之虞,竟仍基於他人以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行,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5月25日下午6時42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東湖郵局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竹村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 豐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乃以之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工具,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並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案經桃園縣政府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何秉霖固坦承上開二帳戶為其所申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於102年5月25日下午5時許,在竹北市六家國小籃球場遺失皮夾內之兆豐、郵局提款卡與健保卡,我於5月27日要領錢前時,才發現郵局、兆豐銀行提款卡、身分證及健保卡不見了,我於5月30日有到派出所報案;且我於5月27日上午10時許,有打電話到郵局要辦理止付時,郵局人員告訴我該郵局帳戶已經被列為警示帳戶;且因為提款卡密碼係其生日倒寫(即034067),可能因為密碼設定太簡單,才會被詐騙集團撿拾後作不法使用 云云 。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李國輝 、李 孟玲李育誠 及被
害人 譚其弘王蕎 茵、戴 添仁 、黃 郁珊 於警詢指述綦詳,復有被告上揭郵局帳戶於102年5月26日交易資料及開戶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竹村分行102年10月17日兆銀竹科竹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上揭兆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正本(告訴人李國輝轉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正本(被害人譚其弘、 王蕎茵 轉出)、桃園縣大園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害人 戴添仁 轉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害人 黃郁珊 、告訴人 李孟玲 轉出)、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正本(告訴人李育誠轉出)、被害人譚其弘雅虎奇摩電子信箱信件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佐,足認告訴人李國輝、李孟玲、李育誠及被害人譚其弘、王蕎茵、戴添仁、黃郁珊確於受到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二帳戶內,是被告上開二帳戶,確為詐騙集團作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帳戶提款卡遺失等語置辯,惟查:
1.被告雖稱其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生日倒寫(即034067),可能因為密碼設定太簡單,才會被詐騙集團撿拾後作不法使用云云。惟一般於自動櫃員機測試提款卡密碼有次數之限制,即便被告之提款卡密碼係其生日回推,亦非他人能立即猜得之數字。況且詐騙集團為確保其取得之不法利益,其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存摺帳戶,必係可牢固掌控之金融帳戶,而無庸擔心該帳戶遭人掛失或驟然變更密碼,是詐騙集團幾無利用他人遺失或遭竊帳戶而甘冒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或遭所有人領取,致無法提領金錢風險之理,可見被告所辯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乙節,有悖於實情。又被告上開二帳戶提款卡若係依被告所陳係於102年5月25日下午5時許左右在籃球場遺失,何以在短時間內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拾獲而加以利用(告訴人李國輝係於102年5月25日下午6時42分許匯款至被告上揭兆豐銀行帳戶),又在該籃球場拾獲被告提款卡之之人,何以又恰為詐欺集團之人,亦與事理相違。再參諸被告上開郵局及兆豐銀行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前,幾無餘款,此有上揭二帳戶交易明細紀錄1份附卷可參;佐以被告於本院調查庭供承:我的包包放在運動場旁,包包內沒有其他東西遺失,錢沒有遺失,我的收入是轉入華南銀行帳戶,該華南銀行提款卡放在皮夾內(非皮夾內層)沒有遺失,郵局及兆豐銀行提款卡放在內層等語,是以依前揭被告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被告前開所述,當日包包內並無遺失其他財物,而所遺失者正好均係稀無存款之郵局及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而平日經常使用且有薪資轉入之華南銀行提款卡則未遺失,亦未有其他財物損失,顯與常情有違。
2.又被告於偵查中先稱:我於102年5月27日要領錢時,發現郵局、兆豐及土地銀行提款卡不見,5月27日上午我先打去兆豐銀行,服務人員說已經停用,之後我又打電話去說是警示帳戶,我打電話到東湖郵局,也說是警示帳戶,土銀只跟我說是停用,我都是同一天打電話去掛失云云;再經本院調查庭向被告確認,被告亦稱:土地銀行說我太久沒用了,所以被停用了云云。然經本院函詢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其結果為:被告所有土地銀行帳戶(真實帳號詳卷)未停用,惟於96年6月8日轉列為靜止戶,至102年11月16日自靜止戶轉出等情,有該分行103年2月24日平鎮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可佐,是被告上開所述其掛失提款卡之經過,顯有瑕疵。
⒊被告復於本院調查庭稱:我於102年5月27日要用華南銀行的
提款卡要領錢時,我發現我華南銀行的提款卡無法領錢,我打去問客服,華南銀行跟我說我的帳戶是警示帳戶,我才發現我的皮夾內層兆豐銀行、郵局提款卡與健保卡不見云云。然查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真實帳號詳卷)從未被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所附被告警示帳戶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年4月11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存款往來明細表附卷可查,則被告前開所陳其發現提款卡遺失之經過,尚非無疑。
⒋又被告雖於偵查中供承其於103年5月27日發現遺失,當天有
去警局報案,警局說不能報案,後來到30日才到新竹寶石派出所報案云云。被告雖係主動前往警局報案,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調查筆錄可佐,但其報案之動機理由甚多,或為減少損失、或為藉此規避刑責等,則若有其他不利被告之相關事證,即僅難以被告事後主動報案之舉,遽以認定被告交付上開二帳戶當時之主觀犯意必然出於受騙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研判,被告確實將上開郵局及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不詳之人使用一節,應堪認定。
⒌復查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
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欺取財,以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存摺、提款卡等乃係個人重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任意交由他人保管,被告竟將其所有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來路不明之人使用,足見被告於提供上揭帳戶之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上開正犯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分別導致被害人李國輝等7人受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上開正犯作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之用,該等正犯施詐使上述被害人李國輝等7人各交付上開財物,款項並已由正犯提領一空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猶避重就輕、意圖卸責,未見悔意,復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已將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出時間│匯出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01│李國輝│詐欺集團佯│102年5│17,989元│被告上開│││(告訴│以其為郵局│月25日18││所有之兆│││人)│人員及露天│時42分許││豐銀行帳││││拍賣賣家,│││戶││││向李國輝稱│││││││:網路購物│││││││因某種因素│││││││致付款方式│││││││變更為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解除│││││││重複扣款設│││││││定云云,致│││││││使李國輝陷│││││││於錯誤匯款│││││││。││││├──┼───┼─────┼────┼─────┼────┤│02│譚其弘│詐欺集團佯│102年5│29,989元│被告上開││││以其為郵局│月25日19││所有之兆││││人員,向譚│時19分許││豐銀行帳││││其弘稱:網│││戶││││路購物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需至│││││││提款機操作│││││││解除扣款之│││││││設定云云,│││││││致使譚其弘│││││││陷於錯誤匯│││││││款。││││├──┼───┼─────┼────┼─────┼────┤│03│王蕎茵│詐欺集團佯│102年5│9,999元│被告上開││││以其為網路│月25日19││所有之兆││││賣家及郵局│時26分許││豐銀行帳││││人員,向王│││戶││││蕎茵佯稱:│││││││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需│││││││至提款機操│││││││作解除扣款│││││││之設定云云│││││││,致使王蕎│││││││茵陷於錯誤│││││││匯款。││││├──┼───┼─────┼────┼─────┼────┤│04│戴添仁│詐欺集團向│102年5│29,980元│被告上開││││戴添仁佯稱│月26日19││所有之郵││││:網路購物│時36分許││局帳戶││││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需至提款機│││││││操作解除扣│││││││款之設定云│││││││云,致使戴│││││││添仁陷於錯│││││││誤匯款。││││├──┼───┼─────┼────┼─────┼────┤│05│黃郁珊│詐欺集團佯│102年5│15,998元│被告上開││││以其為郵政│月26日20││所有之郵││││專員,向黃│時8分許││局帳戶││││郁珊稱: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需至│││││││提款機操作│││││││解除扣款之│││││││設定云云,│││││││致使黃郁珊│││││││陷於錯家誤│││││││匯款。││││├──┼───┼─────┼────┼─────┼────┤│06│李孟玲│詐欺集團向│102年5│29,988元│被告上開│││(告訴│李孟玲佯稱│月26日││所有之郵│││人)│:網路購物│20時6分││局帳戶││││因工作人員│許││││││操作錯誤,│││││││需至提款機│││││││操作解除扣│││││││款之設定云│││││││云,致使李│││││││孟玲陷於錯│││││││誤匯款。││││├──┼───┼─────┼────┼─────┼────┤│07│李育誠│詐欺集團佯│102年5│26,027元│被告上開│││(告訴│以其為土地│月26日││所有之郵│││人)│銀行行員,│19時54分││局帳戶││││向李育誠稱│許││││││: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需至提款機│││││││操作解除扣│││││││款之設定云│││││││云,致使李│││││││育誠陷於錯│││││││誤匯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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