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家簡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簡字第102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吳明勛 被告 顏炎煌
林阿柑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日6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顏炎煌與被告林阿柑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顏炎煌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83,921元,經原告向 鈞院 聲請對被告顏炎煌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結果,經鈞院於民國98年5月7日核發98年度司執濟字第32439號債權憑證,嗣後因發現被告顏炎煌尚有薪資債權可供執行,再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扣薪,嗣因被告顏炎煌離職,僅執行扣薪至99年6月29日,仍未獲得全部清償,迄今尚積欠76,377元及遲延利息,惟其已無財產可供原告扣押執行。又被告顏炎煌與被告林阿柑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但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被告間夫妻間財產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顏炎煌:不否認確實有積欠原告債務,之前原告曾經執
行被告顏炎煌之薪資,被告因而離職,現已無工作亦無財產可供扣押等語。
㈡被告林阿柑:名下之不動產乃被告林阿柑以自己的錢所購買
,故亦欲希望被告二人之財產分開,但應由兩人自行分配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法人及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系統、本院98年5月7日板院輔98司執濟字第32439號債權憑證、金額試算表、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暨通知各1件為證,被告亦均不否認被告顏炎煌確有積欠原告債務,且現無財產可供扣押之事實,至被告林阿柑所為之抗辯無非係屬被告二人間法定財產制消滅後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宜,非屬本件宣告夫妻財產制所得審認之範疇,從而本件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復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為被告顏炎煌之債權人,經兩次依法強制執行後均未全部獲償,被告顏炎煌名下又已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原告債權顯無法獲得清償,則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聲請宣告被告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景芬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高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