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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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4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芝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1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芝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
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查本件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並經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在卷可稽,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附表所示法院以附表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附表編號6之偵查案號109年度執偵字第11076號應更正為109年度偵字第1076號;附表編號7之宣告刑部分1萬元應更正為4,000元)。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法律之外部界限,亦須受內部界限的限制,有期徒刑部分即不得重於有期徒刑9月、2月及2月;併科罰金部分不得重於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4,000元之總和。茲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各犯罪之行為態樣、罪質及受刑人表示對於定刑範圍無意見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沒收之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亭如
附表:受刑人簡芝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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