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7號聲請人 鍾馥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楊強蓉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強蓉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並以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6535、16555建號建物不動產為擔保,設定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又雙方約定110年9月24日清償,詎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抵押權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證明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另依同法第124條準用66條第1項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是本票執票人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如係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尚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並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本件聲請人所提之債權證明文件係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且聲請狀上並未記載提示日期,本院於111年1月18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債權已屆清償之證明文件或陳明本票何時提示付款或提出催告清償之證明文件,聲請人於同年月20日收受通知,迄未補正,則本件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即有疑義,聲請人據以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