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二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惟應於該段犯罪事實之首補充加註: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判決確定後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該犯罪事實欄第三行倒數第五字起:「詎其於五年內,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十七時許之前四日內某時點,」等之文字,應補充更正為:「詎其於五年內,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下午八時五十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惟應扣除其於同日下午五時許為警逮捕至其採尿送驗之三小時又五十分)在不詳地點,」。
二、左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經警所採集尿液經台北市立療養院檢驗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該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事偵查卷宗內)。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被告上開為警所採集尿液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同上偵查卷內)。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判決確定後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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