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34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34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四五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交付感化另以命令行之,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受感化執行前受羈押,計貳佰參拾貳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零肆萬肆仟元;又於交付感化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計參佰陸拾肆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陸拾參萬捌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民國三十九年十二月二日經前國防部保密局逮捕羈押,四十年三月轉送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看守所羈押,四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經該部(四十)安潔字第二七六七號判處交付感化另以命令行之,而交付感化一年。自四十年十月十五日起送綠島新生訓導處執行感化教育,以前開羈押之三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始日起算,原應執行至四十年十二月一日刑期屆滿執行完畢,詎未依法釋放,繼續羈押至四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始獲釋放,於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遭違法執行日數計為六百八十二日,為此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另按司法院大法官第四七七號解釋未及於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則付闕如。惟上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自四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執行羈押,於四十年六月二十八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十)安潔字第二七六七號判處交付感化另以命令行之,即「匪嫌交付感化一年」,自四十年十月十五日起送綠島新生訓導處執行感化,於四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始行釋放等節,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九)志厚字第三六七六號函及所檢附之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稿、該部軍法處押字第○二四一號押票回證與匪嫌感訓人犯名冊、聲請人所提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十)安潔字第二七六七號判決及該部新生訓導處安感字第○五九號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本院認聲請人於戒嚴時期所犯上開叛亂案件於四十年十月十五日受感化前,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計其遭違法羈押之日數為二百三十二日;又在四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感化執行完畢後,於四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獲釋前,復遭違法執行之日數為三百六十四日,聲請人喪失人身自由之日數共計為五百九十六日。且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五年之聲請期間,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賠償聲請人當時為台北市立成功高級中學學生之身分地位、受羈押期間之長短與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為相當,各准予賠償新臺幣一百零四萬四千元、一百六十三萬八千元,共計二百六十八萬二千元,聲請人逾此範圍之其餘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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