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華選任辯護人廖蕙芳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黃瑞華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瑞華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以其在證券經紀商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中山分公司(下稱致和證券公司)開立之第00000000號帳戶,利用不知情之營業員,向集中交易市場報價,以每股單價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六點五元之價格買進在證券交易所公開上市之友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友訊股票)二萬股,總價二百五十三萬元(因以融資方式買進,連同手續費應支付一百二十六萬八千六百零五元),業經有人承諾接受,本應於同月十四日辦理交割,竟拒不支付款項履行交割義務,嚴重影響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致和證券公司代黃瑞華辦理交割及於同年月十五日代墊股款後,即依規定將上述友訊股票二萬股向集中市場報價,因友訊股票暴跌,遲至同年月十七日始以每股單價九十二元賣出)。
二、案經致和證券公司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瑞華坦承於 右揭 時地報價買進友訊股票,業經有人承諾接受卻未履行交割義務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辯稱: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資金發生困難時,致和證券公司徐經理曾答應幫忙代墊股款,然卻又於當日下午三時許告以拒絕代墊,臨時無法籌措資金,始未履約交割,伊非故意違約交割云云。經查:被告右揭犯行,業據致和證券公司代理人 林宗儒 於偵審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致和證券公司 徐玉春 經理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情節相符;第查在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秩序,首推信用,被告對於自有資金之運用情形,理應妥為管控,有該資力始得透過證券商自集中交易市場報價購入股票,被告於資金尚非充盈,猶須向他人調度之情形下,竟不顧一切後果報價購入股票,自不得以證券經紀商拒絕代墊款項為由,免除其付款交割之義務,是其所辯顯不足採。此外,本案復有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交割憑單、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匯款回條聯等文件各一紙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證券交易法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實施,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之規定者,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按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透過證券公司於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卻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違約交割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券公司犯罪,為間接正犯。爰審酌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約交割之金額、所生市場秩序危害之程度,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梁耀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附錄本案諭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
二、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者。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
五、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者。
六、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前項之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