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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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登科
吳志德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周登科、吳志德收受贓物,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登科明知 張東立 (另案偵查中)所持有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進棋 」之成年男子處取得之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瑞祥分行、號碼DB0000000號支票一張(該支票為 黃家仁 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在台北市○○街附近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某日,在台北縣○○市○○路○○○巷○○號四樓處,向張東立借得該支票供己使用而收受之。而吳志德亦明知周登科持有之該支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在吳志德之妻 邱寶紅 所經營之台北市○○路○○○號隨緣卡拉OK店內,向周登科借得該支票而收受之。嗣因吳志德將該支票轉交予不知情之邱寶紅,邱寶紅填載金額新台幣(下同)九萬五千元交付予不知情之 翁正南 支付貨款,翁正南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至上海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提示該支票退票後,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周登科固承認分別於右揭時地向張東立借得收受該支票,再借予吳志德使用等情不諱,被告吳志德亦承認於右揭時地向周登科借得收受該支票,轉交予其妻邱寶紅,邱寶紅再填載上開金額交付予翁正南支付貨款,但提示後遭退票之事實,然均否認有何贓物犯行,一致辯稱:不知該支票是贓物云云。經查:該支票確係證人黃家仁所有,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在台北市○○街附近失竊,業經證人黃家仁於警訊時證述無訛,並有該支票一張、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附卷可稽,是被告周登科、吳志德所收受取得之上開支票確屬他人失竊之贓物。而被告周登科係於右揭時間與張東立至上址,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進棋」之成年男子將該支票交予張東立,被告周登科再向張東立借得收受該支票等情,業據證人張東立證述在卷(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三三頁反面)。又被告周登科於警訊時稱:其知道該支票是有問題的,並告訴吳志德該支票可以向銀行照會,也可以使用,但必須在到期日前提領回來才不會出事情,所以吳志德知道該支票有問題,並告訴其過段時間就會將支票提領回來云云(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九頁反面、第十頁)。於檢察官偵查時亦陳稱:其知道該支票有問題,來路不明,張東立有說不可以提示,其也有向吳志德強調不可提示,否則會出事云云(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三八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十七頁、六四頁反面)。證人即被告吳志德之妻邱寶紅亦證稱:被告周登科只告知她先生該支票不可提示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十八頁)。則被告周登科既知道該支票有問題,不可提示,否則會出事,屬來路不明之支票,且無需任何對價即可取得,竟仍予收受,並將此事告知予被告吳志德,被告吳志德亦知道該支票有問題,不可以提示,亦無需支付對價即可取得,猶予以收受,主觀上自有贓物之認識並有收受贓物之故意,被告周登科、吳志德所辯,尚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