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84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竊盜罪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竊盜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故不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人請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有未合,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書記官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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