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3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489號、第11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行關於「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記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
0號」,以及關於「 邱順鼎 」之記載更正為「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2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民國96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乙○○所有如附件聲請書所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甲○○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被告丙○○則矢口否認犯行,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