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63號原告 李信輝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律師被告 謝震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勝訴啟事,以微軟正黑、字型十四、白底黑字,設為公開並置頂貼文,刊登在FACEBOOK(臉書)帳號「謝震廷」個人臉書網頁連續三日。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五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以附件一所示之方式回復原告之名譽。嗣因本件經移轉管轄後,補正管轄法院及更正本件案號及刊登內容,故更正聲明為被告應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回復原告之名譽。經核原告所為,係更正及補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符合前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先為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經核閱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種子音樂有限公司旗下之知名藝人,其所為之言論及行為,均足以讓社會上客觀第三人信賴其言論之真實性及影響性,並明知其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下簡稱臉書)發表言論,可供多數不特定第三人共見共聞,對於公眾有重大影響,則被告對於所陳述之情事,應先求證確定真實後始能對外發布,以避免對他人造成權利侵害。惟被告竟自民國110年9月5日起至000年0月間,在未提出相關證據及向原告求證下,依個人臆測,多次利用以本名「謝震廷」之帳號(下稱系爭帳號),在臉書發表內容「但是台灣某位白化症吉他自媒體,想斷章取義並拍攝自己從來路不明地方購買的弦墨玲瓏…(略),做成對比影片」、「這兩天還聽說他還賣假琴…劣跡斑斑」等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而系爭言論所提及之「某位白化症吉他自媒體」等語,雖未具體指明是原告,然經Google搜尋,綜觀全台甚至全亞洲與「白化症、吉他、自媒體」之稱謂,僅有原告本人,未有第二人具相同身分之情形下,足以證明被告發表之系爭言論將產生與原告之連結性,造成社會大眾之聯想。又被告所發表系爭言論,足致原告社會上之評價遭貶損,況原告為公眾人物,名譽為其最重要之權利,自應受極高程度之保證,被告前述所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以附表一方式回復原告名譽,並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應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回復原告之名譽;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再者,所謂名譽,係對他人就其品性、德行、名聲、信用等之社會評價,名譽權則指享有名譽即前述社會評價之權利;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經本院調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本名「謝震廷」之帳號,在臉書曾發表內容
確有「但是臺灣某位白化症吉他自媒體,想斷章取義並拍攝自己從來路不明地方購買的弦墨玲瓏,將要與Lowden吉他,作成對比影片,也請您千萬要自重,…」、「這兩天還聽說他還賣假琴…劣跡斑斑。還有許多樂器行與代理商都對他敬而遠之…人在做,天在看,遲早會有報應」等言論乙節,已據提出Google搜尋截圖、被告臉書截圖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884號卷第17至27頁,下稱臺北地院卷)。又就原告主張被告有張貼前述言論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應視同自認,可認原告前述主張事實為真正。㈡被告於其臉書上張貼系爭言論內容,其言論內容就「臺灣某
位白化症吉他自媒體」、「這兩天還聽說他還賣假琴…劣跡斑斑」等語,雖未指明原告本名,然被告張貼台灣某位白化症(罕見疾病,參閱財團法人罕見疾病基金會官網)、吉他、自媒體等詞語,而原告教授吉他及經營樂器行、自媒體,則依文章之脈絡並輔以言論內容截圖,自足以使閱讀之不特定人得直接或間接識別該張貼之系爭言論批評對象即為原告。再就系爭言論內容觀之,明確指摘原告賣假琴、劣跡斑斑等具體事實,而前述用語對於一般人而言,確實都有輕蔑、羞辱之意,足以使一般閱讀之人依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對於原告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評價與社會信用地位均有所質疑或貶抑。被告復未能舉證明原告確有其所指之事實存在,或已經合理之查證,原告主張被告於臉書上張貼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應屬可採。又被告將系爭言論在臉書設定為公開俾供任何有臉書帳戶之不特定人皆得連結流覽該篇文章,自足以使第三人知悉及見聞此事,其情節自屬重大,原告據前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㈢被告應賠償的精神慰撫金,認定如下:
⒈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其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從事吉他教授及經營吉他樂器行、自媒體,於110年、111年度薪資及利息所得等各約3萬餘元、5萬餘元,名下財產總額280萬餘元;被告為五專肄業、職業為歌手及音樂製作人,於110年、111年度所得各約16萬餘元、3萬餘元,無其他財產等情形,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限閱卷、臺北地院卷第45頁)。另衡量被告在臉書上發表前述文字對原告造成侵害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的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超過此範圍所為請求,尚難准許。
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17頁)之翌日即112年8月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⒈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
1段後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其目的仍係在填補損害,而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已經憲法法院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闡釋明確。因此,法院本應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例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等替代手段,而不得逕自採行侵害程度明顯更大之強制道歉手段。再者,公開刊載法院判決被害人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之方式,即可讓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被告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行為,而有助於填補被害人名譽所受之損害,且不至於侵害被告之不表意自由。足見公開刊載法院判決被害人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之方式,不至於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而可以之為回復名譽方式之適當處分。
⒉被告既經由系爭帳號,於110年9月5日起至000年0月間之時間
,陸續以發表貼文之方式侵害原告名譽權,且被告發表之言論內容,已具體侵害原告之名譽,則依網路時代傳播方式以觀,原告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核屬有所依據。再者,被告是以系爭帳號發表系爭言論,為兼顧兩造之個人資料保護,且不侵害被告之不表意自由,本院認為宜由被告以系爭帳號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勝訴啟事(下稱勝訴啟事),藉以表達法院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因此,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5日內,經由系爭帳號於個人臉書網頁、字型1
4、白底黑字、微軟正黑、置頂貼文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勝訴啟事張貼連續刊登3日,並不得限制閱覽權限,當得回復原告名譽,且屬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應屬合理適當之回復原告名譽方法,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既超過回復其名譽之必要範圍,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張貼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等人格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以系爭帳號於個人臉書網頁、字型14、白底黑字、微軟正黑、置頂貼文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勝訴啟事連續刊登3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以職權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惟就主文第2項部分,該部分性質上不宜假執行,而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故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件:112年度訴字第463號被告應在臉書帳號「謝震廷」個人臉書網頁,刊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案民事判決(案號俟分案候補正)(應遮隱兩造地址)30日,設定為置頂貼文,閱覽權限設為公開,以回復原告名譽。刊登期間連續30日刊登方式置頂貼文字型樣式微軟正黑體加粗體字體大小14級(白底黑字)刊登內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案民事判決全文(案號俟分案候補正)。
附表一:112年度訴字第463號被告應在臉書帳號「謝震廷」個人臉書網頁,刊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63號民事判決(應遮隱兩造地址)30日,設定為置頂貼文,閱覽權限設為公開,以回復原告名譽。刊登期間連續30日刊登方式置頂貼文字型樣式微軟正黑體加粗體字體大小14級(白底黑字)刊登內容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63號民事判決僅就名譽被侵害部分的法律論斷以下的事實認定部分。附表二:112年度訴字第463號勝訴啟事本人謝震廷自民國110年9月5日起至000年0月間,於臉書帳號「謝震廷」個人臉書社群網站網頁中,以該帳號發表關於「台灣某位白化症吉他自媒體」、「這兩天還聽說他還賣假琴…劣跡斑斑」等語,雖未指明原告李信輝本名,然被告張貼台灣某位白化症、吉他、自媒體等詞語,而原告教授吉他及經營樂器行、自媒體,則依文章之脈絡並輔以言論內容截圖,自足以使閱讀之不特定人得直接或間接識別該張貼之系爭言論批評對象即為原告。再就系爭言論內容觀之,明確指摘原告賣假琴、劣跡班班等具體事實,而前述用語對於一般人而言,確實都有輕蔑、羞辱之意,足以使一般閱讀之人依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對於原告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評價與社會信用地位均有所質疑或貶抑。被告復未能舉證明原告確有其所指之事實存在,或已經合理之查證,原告主張被告於臉書上張貼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應屬可採等語。此業經法院判決認定被告損害原告之名譽,為回復其名譽,特此刊載。聲明人:謝震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