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67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安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172、670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安榮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安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3月25日晚間8時2分,在嘉義市○區○○街000○0號
對面電線桿旁,徒手牽走 趙錦珠 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FATA牌腳踏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而竊取之。
㈡於112年4月3日上午8時46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康是
美商店前人行道,徒手牽走 陳兆輝 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捷安特牌墨綠色腳踏車1台(價值約8,000元)而竊取之。
㈢嗣趙錦珠、陳兆輝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陳兆輝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安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有證人趙錦珠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被告住處照片、被害報告單可證。
㈢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有證人陳兆輝於警詢時之證述、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被告住處照片可證。
㈣至被告雖辯稱其以為腳踏車是沒人要的,所以將腳踏車撿回
家等語。惟證人趙錦珠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12年3月25日中午12時30分將腳踏車停在電線桿旁,有上鎖才離開,於同日晚間8時許要去牽車時就發現腳踏車遭竊。其於112年4月14日在北榮街141號前發現其的腳踏車,就將腳踏車牽回家,但腳踏車上的鎖頭已經遭破壞等語、證人陳兆輝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12年4月3日上午7時29分將腳踏車停在康是美前的人行道停車格後,就到對面的咖啡店,腳踏車的龍頭處有貼學校的車牌,其於同日下午5時3分發現腳踏車遭竊。其有將員警扣得之腳踏車領回,但放在腳踏車上的鎖頭不見等語明確,足見趙錦珠、陳兆輝均僅將腳踏車停放於失竊處不到1天,且其等之腳踏車有上鎖,陳兆輝的腳踏車上甚至有學校的車牌,外觀上顯均非無人使用之廢棄腳踏車,被告實無誤認之可能。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上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破壞他人財產權之方
式取得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他人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又被告係於路上竊取他人所有之腳踏車,與趙錦珠、陳兆輝均不相識,並無恩怨,所竊取之物品為腳踏車,數量共2台,價值各約8,000元,並有破壞鎖頭,於相類之犯罪情節上應給予被告輕度至中度間之刑罰種類及刑度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被告前科素行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惟由被告於偵訊時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字第6172號卷第13至16頁),可徵被告之精神狀況不佳,此應得為較有利被告之量刑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據現有卷證,被告除本案之外,並無其他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另案,爰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㈣被告犯罪所得之趙錦珠之腳踏車及陳兆輝之腳踏車各1台,其
中趙錦珠之腳踏車業經趙錦珠自行尋獲並牽回,此經證人趙錦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又陳兆輝之腳踏車,已經陳兆輝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