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喜修指定辯護人陳中為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喜修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均沒收;如附表二所示之「 楊文化 」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喜修為楊文化之弟。楊喜修於民國111年2月17日20時許,在停放於嘉義市○區○○路○○○街○○路○○○○○○○○○○○○○號不詳自用小客車內,向真實身分不詳之放款業者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經放款業者要求提供借款連帶保證人時,其明知未經楊文化授權或同意,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楊文化之名義,在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偽簽「楊文化」之署名,並偽捺指印(偽造之署押數量詳如附表一「偽造署押及其數量」欄所示),而偽造附表一所示本票共2紙,用以表彰楊文化為共同發票人而簽發本票之意。復在附表二所示借據之連保人欄,偽簽「楊文化」署名並偽捺指印(偽造之署押數量詳如附表二「偽造署押及其數量」欄所示),而偽造足以表彰楊文化同意擔任前述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隨後便將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及借據交付放款業者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楊文化。嗣由盈億資產開發有限公司受讓前述借款債權,而取得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及借據,並於111年6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給楊文化,楊文化始悉上情而報警。
二、案經楊文化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為求借款,因而未經告訴人楊文化授權或同意,即在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借據上,偽造「楊文化」署名及指印,而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借據,並交付給放款業者收執而行使之等事實,業經被告楊喜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偵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本院卷第56、95頁),並於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99頁)。另經證人楊文化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7-9頁),復有被告與放款業者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12-15頁)、111年6月23日存證號碼000284號郵局存證信函1份(偵卷第31頁)、附表一所示本票影本2份(偵卷第34-35頁)、附表二所示借據影本1份(偵卷第35頁)、被告借款時提出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照片各1張(偵卷第36頁)、被告借款時之照片1張(偵卷第37頁)、債權讓與契約書1份(偵卷第38頁)在卷可資為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係因遭放款業者脅迫,始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及借據云云。惟參諸前揭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借得款項後,仍持續與放款業者聯繫,洽談清償債務或利息等事宜,其等對話內容並無顯著異狀。且從其等對話內容中,可見放款業者傳送給被告之訊息,用語均屬理性、平和,縱使於111年3月8日起被告遲未繳付利息,甚至拒不接聽來電之情況下,放款業者亦未曾口出恐嚇言詞。是依被告與放款業者之互動關係,實難認放款業者前對被告曾為脅迫之舉。另衡以被告若係遭脅迫而偽造本票及借據,其於案發或脫險後,理應隨即報警處理、將上情通知告訴人,抑或採取必要之補救措施,然被告非但未報警處理,亦未告知告訴人,借款後更是如常與放款業者聯絡、往來,顯然悖於常情。是以,被告遲至告訴人發現自身遭冒名簽發本票而報警處理後,始辯稱如上,除乏實據可佐外,並與前揭LINE對話紀錄不符,更與一般常情有違,自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非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如附表
一、二所示「楊文化」之署名、指印之行為,各係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附表一所示本票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附表二所示借據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為達借款之目的,於同一時間、地點,偽造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及借據,並全數交付放款業者加以行使,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竊盜、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9年3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1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7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檢察官主張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並認為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包含販賣毒品重罪,經入監長期執行刑罰後,仍不知警惕,竟於執行完畢後不久隨即再犯本案犯行。綜合上情,足認被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且其本案犯罪情節,顯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量偽造有價證券持以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甚或僅係因一時失慮或財務週轉不靈,偽造而供作調借現金之用,是行為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係因急需借錢,始在放款業者要求提供連帶保證人之情況下,一時失慮,假冒告訴人名義為共同發票人,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持以行使。其冒名對象僅一人且為其家人,而票面金額均為9萬元,尚非鉅額,相較於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者,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對於金融秩序危害亦非重大。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此與被告本案情節顯屬有別。綜衡上開各情,就被告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罪,縱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值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借錢周轉,因而在放款業者要求有連帶保證人擔保債務,冒用其兄名義簽發本票及借據,造成告訴人無端遭債權人追償債務,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就客觀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如上,然最終仍為認罪之表示,犯後態度非惡。兼衡被告本案偽造本票及文書之數量、票面金額、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98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㈠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
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一所示本票既為被告所偽造,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本票上偽造之「楊文化」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覆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二所示之借據業經被告交付放款業者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惟借據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楊文化」署押(含簽名及指印),仍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志偉
法官鄭諺霓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票據號碼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發票人「發票人」欄之偽造署押及其數量1無110年12月17日111年1月16日9萬元楊喜修楊文化「楊文化」之署名1枚、指印1枚2CH0000000110年12月17日111年4月16日9萬元楊喜修楊文化「楊文化」之署名1枚、指印1枚附表二偽造之文書名稱「連保人」欄之偽造署押及其數量借據(編號:000349)「楊文化」之署名1枚、指印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