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湘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湘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湘儒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知金融帳戶具一身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制,並可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者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中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同時也會幫助犯罪者於提領被害人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一般洗錢)。然其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21時46分至同年11月4日20時59分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嗣經詐欺集團取得,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11月1日17時34分起,致電 賴怡秀 ,向其佯稱:因設定錯誤,導致重複下單蘋果耳機,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賴怡秀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月4日22時17分許,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1123元至本案帳戶內,而詐欺得手。復由詐欺集團派員持提款卡提領得款,而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
二、案經賴怡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潘湘儒固不爭執本案帳戶經詐欺集團取得,並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藉此取得告訴人賴怡秀因受騙而轉入本案帳戶之2萬1123元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是忽然不見,除了提款卡不見外,還有記載密碼的小本子不見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所申辦使用之本案帳戶經詐欺集團取得,充為收取詐欺
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賴怡秀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1月4日22時17分許,轉帳2萬1123元至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得款後,隨即以持提款卡自ATM提款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領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帳戶由我申辦等語(本院卷第27頁),並經證人賴怡秀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9-21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6966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結果、交易明細表(警卷第5-13頁)1份;告訴人賴怡秀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8張(警卷第25-39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41頁)附卷足以佐證。堪認本案帳戶已成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所得贓款及洗錢之工具,而有助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㈡本案帳戶係由被告交付他人,始經詐欺集團取得使用,認定如下:
⒈依據本案帳戶111年1月至11月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本
院卷第39-43頁),可知被告於111年1月至7月間均頻繁使用本案帳戶,曾持提款卡自ATM提款、使用網路銀行功能轉帳,亦時常使用提款卡之VISA金融卡功能進行消費,且本案帳戶內存款於111年10月31日21時46分,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餘額為0元。而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本案帳戶於111年10月份之4筆交易均係由其所操作(本院卷第30頁)。
據此足認本案帳戶及其提款卡於本案發生前之111年10月31日,仍係由被告所持有、使用,且被告刻意在111年10月31日將本案帳戶內存款全數領出。
⒉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平日放在我的小皮包裡
面,放在我的房間,不會有其他人取得提款卡,提款卡有設定密碼,除了我以外,無人知道密碼,亦無他人會拿走提款卡,家中未曾失竊過等語(本院卷第28、29頁),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沒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密碼是用我母親的生日610609,我平常將提款卡放在我使用的錢包內等語(偵卷第7頁反面)。由此可知,除被告本人外,並無他人會取用本案帳戶提款卡,亦無人知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縱使他人非經被告同意而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亦無從知悉提款卡密碼。本案帳戶提款卡既然均由被告獨自保管使用,提款卡密碼僅有被告一人知悉,若非經被告轉知,其餘之人自無從知悉該提款卡密碼為何。若被告是非自願地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取得該提款卡之他人既不知密碼,應無輕易使用該提款卡提款之可能。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是將本案帳戶用於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其等為確保詐騙後能順利取得贓款,定會使用可完全掌控之帳戶,避免於詐欺得款後,該帳戶遭帳戶所有人或使用人以他法(如:網路轉帳、無卡提款、存摺取款)取款,或申請掛失,而導致無法順利領取詐欺犯罪所得。從而,欲使用本案帳戶犯罪之人苟未確認帳戶之來源並完全掌握該帳戶,必定無法確保得以順利提領匯入該帳戶之贓款,自不可能貿然使用偶然拾獲之帳戶犯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能放心使用本案帳戶收取犯罪所得,進而順利提領得款,必定已取得帳戶提款卡密碼並已確認可完全管領該帳戶。而詐欺集團成員之所以可完全掌控本案帳戶,顯經由本案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授意使用,並告以提款卡密碼。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之前我會把提款卡密碼寫在小本子上面,小本子亦不見云云(本院卷第29頁)。然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既是被告母親之生日,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能當庭說出密碼為610609,顯見被告熟記提款卡密碼,要無另行記錄之必要。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從未提及另有記載提款卡密碼之筆記本存在,直到本院審理中始改稱如上,其所辯自難採信。
⒊另由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這帳戶也沒有在使用,我3年前(即
109年)辦這帳戶是為了首刷禮,之後再也沒有用過這張卡(警卷第3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這個帳戶我平常沒有使用,我是為了信用卡首刷禮辦該帳戶等語(偵卷第7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有使用本案帳戶,我有在手機下載網路銀行,但我很少使用網路銀行,最後一次使用金融卡是在3年前(本院卷第27、73頁)等語,可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一再否認其迄至111年仍頻繁使用本案帳戶乙事,更謊稱其已數年未曾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云云,顯與前述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不符。依照被告上開事後反應,輔以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刻意將本案帳戶存款提領一空,以避免自身財產受損之舉動,足認被告當係主動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其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在其不知情之情況下,無端憑空消失云云,自不足採。
⒋綜上各節,被告客觀上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應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認定如下:
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25歲,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是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又被告係自行透過網際網路線上申請本案數位金融帳戶乙節,有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足參。而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我的手機有綁定台新銀行的VISA金融卡做為APPLEPAY等語(本院卷第73頁),堪認被告對於金融帳戶及電子支付工具之申請、操作、使用流程,均有相當程度之知悉,其當能理解個人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及濫用之風險。再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並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去向、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何況利用蒐集得來之金融帳戶物件從事詐欺、洗錢活動,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不具信賴關係之人,隨機外求他人之金融帳戶供己使用,應已足以合理懷疑該人係為將取得之金融帳戶供作不法使用,金融帳戶所有人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而被告既屬具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難對上情諉為不知。是以,於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確知悉交付帳戶係為詐騙目的之用之情形下,依被告之智識及經驗,當能知悉將所持用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極有可能被作為犯罪工具,卻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足認其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得逞,並移轉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犯案猖獗,我國政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犯罪,歷年來已透過多元管道宣導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犯罪工具,被告為具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此知之甚明。其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該帳戶將有可能遭供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卻仍將之交付他人使用,因此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對於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再考量被告本案提供1個金融帳戶,受騙而轉帳至該帳戶之被害人為1人,受騙金額共計為2萬1123元,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然已在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1萬1000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1-63、79頁),犯後態度非惡。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6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確已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志偉
法官鄭諺霓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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