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補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店補字第72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乙○○間請求容忍一定行為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係屬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所規定之不能核定之情形,依該條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亦即新台
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柒仟參
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
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