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19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姚開叡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參佰肆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6日書立「魔利卡申請
書」,向原告辦理循環動用之貸款,額度為50萬元。約定
被告憑該現金卡及密碼,在金融機構之自動付款機器或電話
領取現金或轉帳,以進行借貸行為。每筆動用之手續費為
100元,逕滾入本金。其所之用款項,均自支用日起息。其
往來帳,概以原告之自動化機器所記載為準。被告應於每月
15日前,至少給付約定之「最低應繳金額」。否則原告得
停止額度,全部借款並視為到期,其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
12。雙方亦約定逾期償還時,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
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
告嗣未依約於95年2月15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爰
自95年2月16日起計算違約金,至今尚積欠499,345元之本金
及自借款日95年1月25日起計算之利息、自95年2月16日起算
之違約金未為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
間之消費性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利卡申請書、客戶授受信查
詢單、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姿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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