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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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9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吳宗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宗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及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且均係於4個月內所犯,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限制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逾期未陳報視為無意見,受刑人迄今未回覆等情,有本院114年4月24日 橋院甯 刑匡114聲399字第1141006719號函(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考,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16日
112年11月7日
112年11月21日
112年8月13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76號
113年度簡字第962號
113年度簡字第1279號
113年度簡字第2383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月17日
113年7月9日
113年7月15日
113年10月14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76號
113年度簡字第962號
113年度簡字第1279號
113年度簡字第2383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2月23日
113年8月20日
113年11月15日
113年11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976號
(已執畢)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7059號
(已執畢)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344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56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