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207號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理人 謝惠慈
債務人 陳孝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佰貳拾壹萬肆仟零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周士翔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001
4,160,487元
114年4月6日
2.58%
自114年5月7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連續九個月為限。
002
53,531元
114年5月6日
2.83%
自114年6月7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連續九個月為限。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