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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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17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家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2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易緝字第2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參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數次對告訴人乙○○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先後多次交付款項,是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歷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及制裁,仍貪圖不法利益,假冒「 林琳 」向告訴人誆稱須支付家人醫療費、信貸手續等費用,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5萬7,380元之財產損失;犯後於偵查時仍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然並未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單獨扶養,另案入監前與父母、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5萬7,380元,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5號
被 告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某時許,假冒「林琳」之身分,透過FACEBOOK傳送訊息予乙○○,向其佯稱甫出獄無現金,需款支付家人醫療費用,且申辦信貸需繳付手續費、設定費、抽成費及拖欠費等語,復假冒借款公司人員,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乙○○,向其佯稱需繳付「林琳」所拖欠之手續費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丙○○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且其於110年12月21日11時33分許,曾申請變更本案帳戶之印鑑,並申請補發本案帳戶之VISA金融卡,又其所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FACEBOOK暱稱「林琳」之人於110年12月間,向其佯稱甫出獄無現金,需款支付家人醫療費用,且申辦信貸需繳付手續費、設定費、抽成費及拖欠費等語,嗣有聲稱借款公司人員之人,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其,向其佯稱需繳付「林琳」所拖欠之手續費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2月26日10時58分許之調查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26日10時58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所留存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事實。
4
⑴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⑵告訴人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記內頁影本1份。
證明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所留存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又告訴人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人施以前揭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矯正簡表1份。
證明被告確於110年11月1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自法務部○○○○○○○○○出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自始即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多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詐取財物,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被告因本案所詐得新臺幣5萬7,38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既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呂玉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12月20日19時58分許
5,000元
2
110年12月21日16時24分許
1,000元
3
110年12月21日16時37分許
1,000元
4
110年12月23日11時31分許
1,000元
5
110年12月23日19時6分許
800元
6
111年1月28日19時16分許
2,800元
7
111年1月28日19時29分許
700元
8
111年1月28日19時44分許
500元
9
111年3月8日19時36分許
1,500元
10
111年3月8日21時40分許
1,000元
11
111年3月10日10時58分許
530元
12
111年3月10日11時7分許
500元
13
111年3月10日12時50分許
1,000元
14
111年3月10日13時許
1,000元
15
111年3月10日16時59分許
1,000元
16
111年3月11日10時45分許
2,000元
17
111年3月11日12時35分許
2,000元
18
111年3月11日15時47分許
1,000元
19
111年3月12日13時57分許
2,500元
20
111年3月12日14時5分許
500元
21
111年3月12日15時16分許
1,500元
22
111年3月12日16時55分許
500元
23
111年3月13日21時51分許
3,000元
24
111年3月13日21時54分許
50元
25
111年3月13日22時22分許
1,000元
26
111年3月14日19時16分許
1,500元
27
111年3月14日19時28分許
500元
28
111年3月14日19時52分許
1,000元
29
111年3月14日20時5分許
1,000元
30
111年3月14日20時26分許
1,000元
31
111年3月15日13時17分許
2,000元
32
111年3月15日13時29分許
2,000元
33
111年3月15日13時42分許
2,000元
34
111年3月15日14時44分許
3,000元
35
111年3月15日15時29分許
2,000元
36
111年3月15日17時29分許
3,000元
37
111年3月15日18時37分許
2,000元
38
111年3月15日18時44分許
2,000元
39
111年3月15日18時50分許
1,000元
合計5萬7,3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