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家閎
指定辯護人錢冠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3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家閎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簡家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2行「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2頁第2行「將其逮捕」,應補充為「將其逮捕,因而洗錢未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家閎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17日止,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告上開犯行係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二)核被告簡家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學理上所謂準文書之定義,故於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無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起訴書雖就被告所涉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然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本案犯罪日期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之114年3月26日,本案自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容有疏漏,此部分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見本院卷第44頁),是被告仍得進行防禦,不至於對被告造成突襲,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經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後,認為罪名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規定固為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受告知之權利,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然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公訴意旨就被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即持提款卡提款部分,於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然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並為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後述)。至本院雖漏未告知此部分輕罪法條,惟於審判過程已就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調查,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妨礙,附此敘明。
(五)被告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被告與「隊長」、姓名年籍不詳之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行為乃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所為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九)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詳後述)。
2.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就上開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洗錢未遂犯行部分,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時審酌。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冒用公務員行使公文書從事車手之不法行為,所為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政府機關公文書信用,對於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部分,均為想像競合之輕罪,依法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被告雖已詐得財物,惟幸經警查獲,扣得上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30萬1000元、提款卡4張,均已發還告訴人 蔡坤泉 之情,業經告訴人蔡坤泉 陳明 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參,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蔡坤泉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程度、及本案行為前無前科之素行、洗錢部分未遂,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需分擔家計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一)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本案經警查獲後,扣得上開現金30萬1000元等物,均已發還告訴人蔡坤泉,且被告與告訴人蔡坤泉成立調解之情,已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深自反省,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既經宣告緩刑,且受緩刑宣告尚需執行上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事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手機1支、SIM卡1張,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公文書電磁紀錄,為供被告及詐騙集團共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上開公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已因該部分公文書沒收而兼括之,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二)現金共30萬1000元、上開提款卡4張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參,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出處
1
手機(行動電話)
1支
警卷第73頁
2
SIM卡
1張
警卷第73頁
3
未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電磁紀錄)
1張
警卷第75頁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17號
被 告 簡家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家閎於民國114年3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隊長」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簡家閎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5日,以假冒檢警辦案之方式詐騙蔡坤泉,並以LINE傳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之圖片給蔡坤泉,致蔡坤泉陷於錯誤,於114年3月26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交給前來收取之簡家閎。簡家閎後於同日15時29分至15時47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保東門市之ATM,持上開郵局、臺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15萬元、15萬元、1000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後於同日15時許,因民眾發現簡家閎在上址提領款項近20分鐘,形跡可疑而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對簡家閎實施盤查,認係準現行犯而將其逮捕,並對其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上開現金共30萬1000元、手機1支、上開提款卡4張、SIM卡1張,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坤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簡家閎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告訴人蔡坤泉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被告查獲當天之照片,上開4個帳戶之存摺影本、警方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案手機內之提款明細照片、扣案物照片、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二、核被告簡家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扣案之手機1支、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