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8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並為訴之變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六號上訴人 謝東憲 訴訟代理人 馮志剛 律師被上訴人 謝老仁
謝美莉 邱仁杰 謝美玉 馬九元 謝乙辰 謝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四二三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六○五(下稱內湖土地)登記為其所有」之上訴部分,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將之變更為「被上訴人應將內湖土地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核屬訴之變更,依上開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陳駿璧法官吳惠郁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二日
v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