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業鴻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業鴻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業鴻於民國106年6月16日深夜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O2O無人便利商店」內,發現 柯隱諾 遺忘在櫃台上未取走之皮夾1只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上開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除下標示外幣者外,均同)3,000元侵占入己,並將皮夾隨意丟棄在店內垃圾筒上方(皮夾於案發後即由柯隱諾自行取回,未遭吳業鴻侵占)。嗣經柯隱諾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案經告訴人柯隱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認定被告吳業鴻犯罪事實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又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認為被告侵占之財物包含皮夾內之現金4,075元、美金10元及加拿大幣20元等語,惟此部分業據被告否認,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所依憑之證據祇有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實有率斷之嫌;況告訴人就伊皮夾內究有若干現金遭被告侵占一節,在偵查中原證稱:我的皮夾內原來有現金4,070元、韓幣1,000元、英鎊及美金10元云云;後改口稱:我不記得皮夾內有哪些外幣現金,只確定有韓幣云云(見偵卷第29頁)。故本件基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原則,自難徒憑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前後不符之證述,遽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此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起訴事實應予更正。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告訴人柯隱諾遺忘在無人便利商店內櫃台上未取走之皮夾1只後,應知悉該皮夾為他人忘記帶走而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然未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起意將皮夾內之現金3,000元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大學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暨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之犯罪所得係未扣案之現金3,000元,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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