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1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六三號聲請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文忠 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六一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六一一號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原確定裁定未審酌伊所提出另案台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抗字第九三七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四一六九號假扣押執行案件由法律扶助律師扶助等資料,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顯然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而同條項第十二款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必須相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始足當之。至同條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則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五一號裁定駁回後,對於該駁回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時,未能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事;且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雖經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但不及於再審程序,因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聲請人其餘所陳引用歷審書狀卷證云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亦屬有間,其據以聲請再審,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魏大喨法官謝碧莉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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