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7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暨違約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三八號再抗告人海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花錦綿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TevaPharmaceuticalIndustriesLtd.間請求給付貨款暨違約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七一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暨違約金等事件,相對人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原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調閱伊與該署往來之函文,與其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關,非屬得聲請調查證據之範圍。且相關申請文件如何篩選、翻譯、整編,及如何與主管機關協商溝通,均需藉助伊身為國內藥品供應商之能力,故該等資料為伊依據專業知識及申請登記查驗豐富經驗所獨自發展並持有之營業秘密,並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從未對外揭露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聲請限制相對人僅得閱覽系爭資料,而不得影印複製。士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雖認不應准許相對人向食藥署調閱相關資料之聲請,然士林地院審酌兩造意見後,仍予函調,顯係認定相對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之事項具有關聯性,並有調查之必要。且兩造可於閱覽及複製上開調取之資料後,自其中獲得支撐所為請求或答辯具有理由之依據,均有平等使用此訴訟資料之機會,助益法院及兩造整理爭點及預測攻擊或防禦方法,俾兩造得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至辯論結果能否令本件待證事實臻於明確,則屬另一問題。又調閱之資料,無非食藥署限期命再抗告人補正文件、再抗告人請求主管機關加速審查程序、聲請藥品許可證基本說明庶務等再抗告人在申請藥品許可證時之補件過程、應補正之資料名稱及相關法律規範,僅為一般行政之公文往返,並未顯示應補正之具體內容,尚無任何特殊專業性可言,自無涉再抗告人之營業秘密。至就相對人生產製造藥物之檢驗結果,因其係生產該藥物之原廠,對於藥品之成分知之甚詳,其知檢驗結果,並不影響再抗告人之權益。是難認准許相對人複製,將造成再抗告人受有重大損害之虞等詞,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另再抗告人所稱:相對人聲明調查證據所表明之三項待證事實,業經兩造各自提出證據資料陳明,對此均無爭執,無舉證之必要,自不應調查。原裁定悖於證據法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一項顯有錯誤。又向食藥署調閱之資料,確屬其營業秘密,准許相對人複製,將造成損害,原裁定亦有適用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三項之顯然錯誤情事云云,無非係就原法院調查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爭執,尚非有據。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簡清忠法官蔡烱燉法官黃國忠法官沈方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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