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5年度竹北小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竹北小字第4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李煌茹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
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簡易訴
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
規定,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苗栗縣後龍鎮,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23,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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