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4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筆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928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之父親因中風、脊椎及膝關節開刀等,需受刑人照顧;檢察官雖以受刑人前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下稱前案)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獲准後,未能履行完畢為由,駁回受刑人於本案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然前案乃某日受刑人報到時,因不明原因通知主動撤銷,實有瑕疵。為此,爰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1928號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由,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自應就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予以觀察、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執字第1928號案件執行上開判決而訊問受刑人時,經受刑人當庭表明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後,仍以受刑人於前案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獲准後,未能履行完畢,足認本案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以113年4月8日南檢和戊113執1928字第1139023483號函駁回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70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1928號案件執行筆錄、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113年4月8日南檢和戊113執1928字第1139023483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檢察官已經審核受刑人之意見、前案紀錄等情形,仍作成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並通知受刑人無誤。據此,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以受刑人之本案情節與前案紀錄(包含易服社會情形)為據,依其專業判斷,認受刑人如不入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係為使受刑人就其犯行付出代價以達懲治教化及遏止再犯之法規範目的所作成之決定,所為之裁量與准否易刑處分之要件亦具有合理之關連性,而屬針對個案所為「合於法律授權目的之合義務性裁量」,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無違,亦無認定事實錯誤、濫用判斷權限、裁量怠惰或其他違法瑕疵情事,自應予以尊重。
(二)受刑人雖以上情聲明異議,然經本院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調取前案之99年度執字第898號執行卷宗,獲知該卷宗已經銷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致無法調查受刑人於前案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獲准後,未能履行完畢之原因,自無法僅因受刑人單方之陳述,即認定受刑人之主張可採。又受刑人選擇犯罪前,本可預想其將因犯罪而入監執行,於實施犯罪後,亦應承受其因犯罪而入監服刑之代價,是縱使其因此入監執行而影響家庭,亦屬受刑人自己之責任,與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合法、正當與否無涉,不能據此指摘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依據受刑人聲明異議所執理由,難認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檢察官有何誤認事實、逾越法律授權、恣意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裁量之情事。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