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2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本件被告駕車肇事後,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尚未達到法務部所提供參考之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之標準,但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定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則無疑問,是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本不得駕車,然其竟無視上開規定,猶於飲酒後駕車,嗣後並因不勝酒力而肇事,顯見肇事當時被告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飲酒後確已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故被告駕車當時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三九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而追撞其他車輛,及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認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後,再犯本件,請量處有期徒刑二月等情。惟查被告並無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是檢察官此部分意旨容有所誤,且本件經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已足,並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