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第8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安非他命是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販賣、轉讓之禁藥,仍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上旬,在臺北市○○市○○路一段八十四號五樓,轉讓安非他命一小包(重量不詳)予 鍾齡 。嗣於同年五月九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鍾齡,並在鍾齡之臥室內搜得安非他命一.四公克、吸食器一組、酒精燈一個、藍波刀一把。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時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嗣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074821號令修正公布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再因配合刑法刪除常業犯之規定,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八十三條第一項則未作修正。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再按刑法第八十條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亦經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關於轉讓禁藥之犯行,依修正前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修正後則為二十年,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自明。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上旬某日(按同年五月九日為警查獲同案被告鍾齡前)觸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而該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王瑜玲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