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196號原告 黃維熒 代理人 潘宜湘 被告 曹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曹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黃維熒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兩造於民國91年5月28日在中國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登記結婚,婚後於91年7月3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於91年8月1日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婚後居住在桃園市○○區○○路○○○巷○○號23樓,並經幾次搬家後定居桃園市○○區○○路○○○巷○○號3樓。詎被告於96年1月3日以返回中國大陸桂林照顧生病中之父親為由,乃離開臺灣後即不再返回,經原告打電話與被告聯繫央求被告回臺灣同居,被告仍以在臺灣無親朋好友為由加以拒絕,兩造分居迄今。兩造長期分居,已有7、8年失去聯絡,兩造顯均無意維持婚姻,為此原告認為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而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惟以書狀表示如下:被告於96年1月間從臺灣返回桂林,於98年5月間向桂林市秀峰區法院民事法庭對原告訴請離婚,經桂林市秀峰區法院民事庭以(2009)秀民初字第605號民事判決准被告與原告離婚,該判決並於00年00月00日生效,兩造早已無婚姻關係,請駁回原告之起訴等語,資為抗辯。提出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傳票影本、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影本、法律文書生效證明影本各1份為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與被告於91年5月28日
在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登記結婚,兩人於臺灣並辦理結婚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各1份為證(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調字第378號卷第7頁至第11頁),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詢,經該署於104年12月21日以移署資處妤字第1040148550號函覆稱被告於95年6月18日以團聚事由入境,於96年1月3日自行辦理離境等語,並檢送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等影本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大陸地區國民,兩造於103年10月13日結婚,已如前述。
是原告請求離婚,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院查:
⒈被告提出之上開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民事
判決書及法律文書生效證明,兩造並未依循上開規定,經由(2015)浙舟陽證民字第453、454號公證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並聲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法院審酌上開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之判決,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有無違背,該大陸地區判決尚未經臺灣地區法院裁定認可,該離婚判決書對於臺灣地區尚無拘束力,在臺灣地區,兩造仍有婚姻關係存在。
⒉兩造於91年5月28日結婚,被告婚後於91年8月1日入境,
92年1月11日出境,同年8月27日入境,93年2月18日出境,同年6月18日入境,同年12月7日出境,94年6月27日入境,94年11月10日出境,復於95年6月18日入境,96年1月
3日出境,此後未再入境,被告並以兩造長期分居向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訴請離婚並已判決,此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查明,並據被告提出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影本、法律文書生效證明影本各1份為證,以及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紙為證,原告主張足堪信為真實。兩造分居已久,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婚姻顯生重大之破綻,從而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書記官黃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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