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交簡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4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清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且又係於凌晨時分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9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933號被告吳清隆男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清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①97年度壢交簡字第3213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②99年度壢交簡字第35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吳清隆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足以造成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105年6月21日凌晨0時10分許至同日凌晨0時20分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大觀路2段與六合街口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自桃園市○○區○○路0000號居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凌晨1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2時1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吳清隆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對於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㈠建議審酌事項:
1.累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
0.29毫克,所騎乘者為危險性較低之機車,行駛一般道路,未肇事致人受傷死亡,堪信對於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尚非甚鉅;本件為三犯但非屬五年內再犯酒駕案件,足認被告並未因前多次酒醉駕車被論罪科刑而知所警惕,藐視用路人安全,惡性非輕;近年酒醉駕車屢屢造成重大傷亡與財產損失,成為植物人者或死亡者比比皆是,其本人或家屬人生瞬間變成黑白、眾多家庭因此破碎,國民重懲酒駕者之聲浪不曾間斷,政府亦多方宣導與勸阻,並加強取締,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之刑事政策與國民感情;與被告之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犯罪之動機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另被告應繳納之交通罰鍰為新臺幣(下同)2萬2500元以上9萬元以下。
㈡建議刑度範圍:請量處有期徒刑3月到5月之適當刑度,併科罰金1萬元到3萬元之適當金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檢察官黃建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書記官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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