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婚字第129號原告 李欣紜 被告陣有展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戶籍地址均設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04年度司家補字第1471號卷第3頁),復據原告到庭稱:「我娘家在臺南‧‧‧之前是居住在臺北。」、「‧‧‧同意移轉管轄到臺北。」等語(參見本院10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起訴時,兩造之住所地應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本件自應專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有未合,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書記官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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