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8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進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5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4月2日6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甲○○因酒醉路倒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甲○○所有藏放在褲子口袋內之黑色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11,價值新臺幣3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甲○○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至12頁、第39至40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經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相同,且於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犯本案之罪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其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並參以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5頁),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黑色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11),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