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2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玟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玟霖明知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為駕駛小客車之許可憑證,未領取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小客車,仍於民國110年1月13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往力行路2段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117巷與三和路4段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直行,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擊前方由 陳宣均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致陳宣均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受傷併輕微腦震盪、臉部、雙手、雙膝及雙足挫滅傷合併感染等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偵查中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90年度臺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同法第303條第3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者,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起公訴,案件繫屬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末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宣均告訴被告陳玟霖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與被告已於110年9月5日經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書上載有告訴人願撤回本件告訴之意旨,該調解書並於110年9月28日經本院三重簡易庭審核後准予核定,此有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是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視為告訴人已於110年9月5日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而檢察官係於110年10月28日製作本件起訴書,並於110年11月29日將相關卷證送至本院產生訴訟繫屬,亦有起訴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29日新北檢錫列110偵27585字第110011360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參。是告訴人既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前即已視為撤回告訴,本件起訴即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