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7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8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文林育德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育德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晚間11時45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陳季謙 所有、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附面罩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3,000元),並在陳季謙前開機車上放置另1頂無面罩之黑色安全帽以代之,得手後即騎車離去。嗣因陳季謙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季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育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季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6至7頁),並有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1張、被告放置在告訴人機車上之安全帽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12至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參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附面罩安全帽1頂,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洪郁萱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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