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7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6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俊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
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施用毒品成癮者,其腦部因長期、反覆受毒品刺激影響,部分區域出現功能失調情形,影響個人認知功能與行為表現,毒品成癮實為一慢性且具復發性疾病,戒癮療程要能有效且長期的維持其效果,除了需醫療藥物、心理諮商等,以協助成癮者戒除其身癮、心癮外,亦有賴家庭支援、社會接納、穩定的就業、人際關係等,才能有效預防復發。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之戒癮處遇,惜仍未能擺脫毒癮控制,堅定戒毒信念,而於療程結束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兼衡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6408號被告郭俊德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5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㈠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8年3月7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6月5日18時許,在某友人位於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2段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6月7日15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南上路520巷28弄口,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俊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公司110年7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檢察官謝承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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