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8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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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8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九六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所列日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附表所載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翠雪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六月│├────────┼────────┼────────┤│犯罪日期│九十三年八月三十│自九十三年四月二│││一日│十六日後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十八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聲請││││書誤載為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六│毒偵字第三七四九│││五二號│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事實審││二三七三號│三六九七號││├────┼────────┼────────┤││判決日期│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五日│一日│├───┼────┼────────┼────────┤││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判決││二三七三號│三六九七號││├────┼────────┼────────┤││判決│九十四年六月十三│九十四年九月三十│││確定日期│日│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十條│├────────┼────────┼────────┤│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款│款│├────────┼────────┼────────┤│減刑刑期褫奪公權│有期徒刑三月,如│有期徒刑三月,如││期間或罰金額│易科罰金,以銀元│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百元折算一日│├────────┼────────┼────────┤│備註│撤銷假釋│撤銷假釋│└────────┴────────┴────────┘